2014年上海典当行管理条例
2014-07-14 18:07:37 点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当户和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
第三条 典当行与当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典当业纳入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典当业风险补偿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典当行提供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典当行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两个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企业法人股东,且企业法人股东控股或者相对控股;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控制和安全防范制度;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典当行的设立,应当符合典当业发展规划。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典当业发展规划。典当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布。
第九条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财产权利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典当行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借贷资金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典当业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第十二条 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行”字样。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开业3年以上;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但拨付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数额的50%。
第十五条 典当行的净资产低于其注册资本的90%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补足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六条 典当行的股东在典当行开业3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但依法被责令转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转让的除外。
典当行股权结构的变更应当间隔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典当行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典当行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当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典当行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交回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解散的典当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的当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动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禁止抵押的不动产,典当行不得收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查验当物,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典当行收当当物后,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发放当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物的质押、抵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当票应当记载典当行和当户的基本信息、当物的情况、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利息、综合费用、典当期限、续当、赎当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占当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
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先从当金中扣除。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可以在5日内约定续当,也可以向典当行偿还当金及其利息,支付综合费用,赎回当物。
当户和典当行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未约定续当,当户也未赎回当物的,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
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分当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典当行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典当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当物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对于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对其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余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单一当户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25%;
(二)对单一当户及其关联方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50%;
(三)不动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15%;
(四)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与不动产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80%。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典当业发展以及典当行风险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 典当行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信用贷款;
(三)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部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典当业风险预警机制,发布典当业风险管理指引,制定典当业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对典当行的相关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经营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系统,并接入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当票实行编号管理。典当行应当妥善保存当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典当行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记录、票据以及其它资料;
(三)查封违法经营典当业务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封存与违法经营典当业务有关的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典当行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管理水平,对典当行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向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三)股权结构变更间隔不满1年的。
第四十条 典当行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发放信用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或者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超过其资产净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收当时不查验当物,或者不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收当赃物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收取综合费用的;
(二)预先从当金中扣除当金利息的;
(三)未在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和业务规则的;
(四)对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
(五)违反有关典当余额比例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范或者未建立风险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的;
(七)未将有关经营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系统,或者拒绝接入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或者不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
(八)未保存当票或者保存当票的期限少于10年的。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泄露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典当行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在营业期限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继续经营典当业务;营业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当票的样式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督管理,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保护当户和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设立的经营典当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典当业务,是指当户将其财产作为当物质押或者抵押给典当行,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双方约定由当户在一定期限内赎回当物的融资业务。
第三条 典当行与当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典当业纳入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典当业风险补偿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典当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照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六条 有关协会组织按照章程为典当行提供服务,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典当行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两个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企业法人股东,且企业法人股东控股或者相对控股;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设施;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控制和安全防范制度;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典当行的设立,应当符合典当业发展规划。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典当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典当业发展规划。典当业发展规划应当公布。
第九条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并且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经营财产权利质押或者不动产抵押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典当行的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以借贷资金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第十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领取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人持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典当业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
第十二条 典当行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典当行”字样。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在1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开业3年以上;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与分支机构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但拨付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数额的50%。
第十五条 典当行的净资产低于其注册资本的90%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补足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是,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十六条 典当行的股东在典当行开业3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但依法被责令转让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转让的除外。
典当行股权结构的变更应当间隔1年以上。
第十七条 典当行公开发行股票的,应当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典当行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应当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典当行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交回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解散的典当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的当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依法可以抵押的不动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质押的动产、财产权利或者禁止抵押的不动产,典当行不得收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得作为当物。
典当行收当时应当查验当物,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典当行收当当物后,应当向当户开具当票、发放当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物的质押、抵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当票应当记载典当行和当户的基本信息、当物的情况、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利息、综合费用、典当期限、续当、赎当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当物的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典当期限由典当行与当户协商确定。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按照当金的一定比例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占当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上限。
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先从当金中扣除。
典当行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以及本单位的业务规范。
第二十三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可以在5日内约定续当,也可以向典当行偿还当金及其利息,支付综合费用,赎回当物。
当户和典当行对前款规定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典当期限届满,当户和典当行未约定续当,当户也未赎回当物的,典当行可以与当户协议以当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当物所得的价款,就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受偿,超过部分返还当户,不足部分由当户清偿。
当物为动产的,经当户书面同意,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当户自接到典当行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但在当物被处置前,当户可以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用后,赎回当物。
第二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分当物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典当行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典当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当物需要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对于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对其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余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单一当户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25%;
(二)对单一当户及其关联方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50%;
(三)不动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15%;
(四)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与不动产典当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典当行资产总额的80%。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典当业发展以及典当行风险管理水平等情况,可以调整前款规定的比例。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应当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条 典当行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信用贷款;
(三)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四)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产净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部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业务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典当业风险预警机制,发布典当业风险管理指引,制定典当业风险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对典当行的相关经营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有关经营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系统,并接入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当票实行编号管理。典当行应当妥善保存当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典当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典当行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对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记录、票据以及其它资料;
(三)查封违法经营典当业务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封存与违法经营典当业务有关的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典当行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和风险管理水平,对典当行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公告;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以外的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在其名称或者广告宣传中使用“典当行”字样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向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三)股权结构变更间隔不满1年的。
第四十条 典当行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发放信用贷款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借款,或者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余额超过其资产净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收当时不查验当物,或者不向当户索要有效身份证件、当物来源的证明材料并进行登记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收当赃物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超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比例收取综合费用的;
(二)预先从当金中扣除当金利息的;
(三)未在营业场所明示综合费用、当金利率的标准和业务规则的;
(四)对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典当条件优于普通当户的;
(五)违反有关典当余额比例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业务规范或者未建立风险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的;
(七)未将有关经营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系统,或者拒绝接入典当行监管信息系统,或者不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月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
(八)未保存当票或者保存当票的期限少于10年的。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泄露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当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典当行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不得担任典当行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在营业期限内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继续经营典当业务;营业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典当业务经营许可证、当票的样式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上一篇:上海企业动产抵押典当物登记管理办法 2014/7/14
- 下一篇:上海典当业治安法律法规 2014/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