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业的一起任性裁判
2017-09-05 16:24:34 点击:
典当行业的一起任性裁判
一个裁决,加入了法官自身的任性价值判断与自我认知条件下的利益衡平,最终会发生对本来应该可以具有确定性的裁决结果的背离,进而可能导致同一类型案件争议再起,损害一个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生存法则
裁决一个案件,虽然诉辩双方、居中裁判者都在适用同样的法律、都在认定同一种事实的基础上来参加同一案件的庭审活动,但由于种种原因,却不适用应该去适用的、能够去适用的、而且可以被认知的一套共同的话语系统、通过庭审活动符合逻辑地达至裁决结果,而是加入法官自身的任性价值判断与自我认知条件下的利益衡平,最终发生对本来应该可以具有确定性的裁决结果的背离,进而可能导致同一类型案件争议再起,损害一个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生存法则。
典当行业的一起任性裁判
在典当行业,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深刻揭示了偏离或背离确定性结果对于交易效率、鼓励守约的深深伤害。
2007年6月4日,A典当行与B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B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抵押物为B名下的房产,双方约定月息费为借款本金的3%,逾期绝当的,除收取本合同项下继续发生的息费,并另加如万分之五的罚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因为B名下的房产被另外的债权银行查封,要求参与抵押财产经司法拍卖处置以后的价款分配,债权银行对A典当行的息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某中院总结的本案焦点是:1、绝当后,典当行是否有权收取违约金,以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绝当后,典当行收取每月3%的息费,应否支持?3、绝当日前,B未按时付息,典当行收取的罚息,应否支持?该中院的主要观点是: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且本案中典当行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典当行在绝当后继续收取3%的息费,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的此段论述,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也没有参考适用部门规章所确定的行业惯例,属于一种任性的主观判断,理由如下:
该判决认定绝当后,当户丧失了赎回权。实际是,在当前的概念中,绝当仅是一个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概念,而不是当物归债权人——典当行所有的概念;如果绝当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就不存在其他无抵押权的债权人还能就当物变现后的剩余价款主张权利的情形存在;绝当的概念与其他有抵押担保的借款一样,就当物变现以后的价款,比较债权数额,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在当物司法处置之前,当户有权随时在清偿债权以后,要求债权人解除抵押权以使当物恢复所有权的原始状态。
该判决认定,典当行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实际是,绝当后,典当行需要付出更多的人、财、物去对当物进行管理和处置,以维护交易的秩序,信守契约的履行。
该判决认定,典当行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3%的息费。实际是,《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就绝当后息费的收取非常明晰确定,当户履约状态下典当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息费,当户违约状态下反而不可以收取合同约定的息费,反而仅能收取较低息费水平的违约金,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判定呢?
该判决认定,本案中典当行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实际是,本案中,违约金的收取,仅是典当行对于违约当户的一种违约救济手段,该种违约金,远远不能够弥补典当行的损失:一方面,如果该部分当金+息费在归还之后,典当行再行运用该笔偿还的款项进行贷款,则其在此基础上(本金+收回的息费)获得的收益要高于当户不还款(仅以本金为基础计收)而收取的息费;另外一方面,违约金仅为当金息费收益的一半,何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一说呢?
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助长争议滋生
这种没有合同与行业惯例依据下的任性的价值判断或利益衡平,体现了裁判者不是不能对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进行清晰认定,不是不知晓合同的明确约定和部门规章的适用,而是简单地根据自己的主观感受假想出一个裁判结果,然后再根据该结果来演绎自己的裁判思维以及推理过程。该种价值判断极大地损害了司法裁决结果的确定性,使得该种思维方式更无从把握和认知,使司法裁决成为“言出法随”的产物。
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也符合一个很简单的逻辑思维:如果不依据本案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来准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话,则本案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某一个条款一定应该是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或者是未生效。而事实是,这份全行业都在采用的、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每一个条款,全行业都在适用,符合部门规章的管理规范,不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毫无疑问应该被认定为有效,一份被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法官就应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最高法律——《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巩固一个行业的生存法则和经营规则,并使该行业中的习惯诚信化,最终减少违约,减少争端。
本案所揭示的问题是: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可以不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事吗?
当前的争议确实越来越多,但是,越来越多的原因是什么?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因为裁决结果没有按照合同裁决,没有尊重一个行业的惯例,对于法律的理解不严肃、不严谨、不一致。而该种不严肃、不严谨、不一致,很多时候不是认知上的差异产生的,而是由于裁判者的“自由”价值判断造成的,是裁判者的非法律思维造成的。而这种裁判结果上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更加不严肃、不严谨、不一致,进而影响参加裁判过程中的所有当事人,再进而影响一个行业、一个群体,进而整个社会。如此循环往复,最终成为司法不权威的一项很重要的原因。
对于一项争议解决的结果,当普通人员、当专业人士、甚至当司法者失去确定性的判断的时候,一方面守约者对于争议结果会因不确定性的恐惧、担忧以及无奈迫使其在争议解决的时候剑走偏锋,另外一方面违约者对于争议结果的侥幸、获利可能的企图以及人脉的把控而故意违约、恶意诉讼以寻租获利,最终会根本性地影响整个司法环境,污染司法环境,不信守契约者反而会大行其事。这也是当前争议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任性裁决与有效合同冲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判决认定绝当(违约)后借款人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绝当)违约后上诉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综合费是严格依据《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的,此约定系《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予以尊重保护,且被上诉人亦未否定上述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一审判决既违反了典当行业的管理规定,又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严重妨碍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其次,绝当后,上诉人向借款人收取息费、违约金,是整个行业的生存惯例。典当行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中、小额贷款,生存的基础,就是利息+综合费。对于典当行而言,它的正常运营需要投入巨大运营成本,绝当后收取息费是行业经营之需,是典当行业生存之根本。比如对于A典当行而言,是一个将近1000人的企业,仅管理着3个亿注册资本金的贷款,与1个银行员工,就可以管理几亿甚至上百亿的贷款相比,典当行就是依靠小额、快速贷款而生存的,其利息+综合费用,自然就有其特有的行规。
该判决比照民间借贷,错误的原因在于,一般民间借贷,就是个人对个人的贷款,没有管理成本,没有国家鼓励发展的政策,没有行业监管规则。而典当行业,自古以来,就有其独特的生存法则。纵观世界各国,允许典当行收取的综合息费,全部都在月5%以上。中国已经按照贷款的门类,予以适当降低了,现在反而受到一审判决的不当干预。该一审判决,干预的是一个行业的生存与发展。
再观察金融行业的贷款利息,全世界,包括中国,对于贷款利息的上限都没有规定。比如信托公司,在借款人借款期间,利息水平在15%-80%左右,在借款人违约以后,其所负担的利率、罚息等综合利率,普遍在3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100%以上。而且,一笔信托贷款规模,一般少则几个亿,多的有十几个亿。
绝当在当今形势下已经演变成一个与传统绝当含义完全不同的概念,双方典当关系实际上就是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应因绝当而消灭,相反只要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就应受合同内容的制约,而不是像被上诉人所述当户即有典当权利也有绝当(违约)的权利。如果按照传统的绝当理解,则本案所涉房屋,应该归上诉人所有,就不会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份额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采取“两头堵”的方式,一方面按照传统绝当概念来理解息费的性质,一方面又脱离商事主体的合法约定、违背行业监管政策按照民间借贷来界定息费,置行业的生存与发展于何地呢?
裁决结果与有效合同冲突的后果
仍以本案为例,本案判决内容直接会导致鼓励违约违背诚信及公平原则:
一方面,一审法院判决绝当后不应收利息及综合费用,将导致违约客户无偿使用当金的情况,使得守约客户比违约客户付出的成本代价更大,支付更多费用,从而鼓励当户去违约,此结果必将使典当行业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整个典当行业的毁灭。
另一方面,典当行作为守约方,绝当后有权按约定继续收取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此种情况符合典当行业惯例,也是当户办理典当借款时认识、同意、接受、认可的。如果绝当后不允许典当行收取息费,结果只能使守约方受损,违约方受益,此结果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及公平原则。
此外,该判决不支持绝当前上诉人收取罚息也违背了客观事实。《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借款人到期未还本或付息费续当,逾期每日加收典当借款金额的0.5%计付违约金……”可见,只要是借款人没有按时向出借人支付息费续当,就应按逾期日数每日以典当借款金额的0.5%向出借人计付违约金。
不依据合同裁判,加入法官自己考量的所谓价值因素,而该种价值因素,很多时候是法官个人的朴素情感或伦理原因,使一个本可以确定的裁判结果变得扑朔迷离、不可捉摸,无疑是对法治最大的损害,也于无影无形中对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造成根本性的伤害,使本已经稳定的合同关系、交易关系变得动荡不安,进而更可能引发后续的诉讼。这也是当前现实下,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的一个根本原因。也因此进一步促使债权人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吸取教训、穷尽各种担保手段、不断推高交易成本,最终损害交易效率。
法治的最大敌人,就是人们无从认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或者追求其认为可以确定的结果,因而因为该种不确定性而变得不安、变得恐惧,最终促使人们按照丛林法则去解决争议。有鉴于此,一个好的判决,应该具备如下功能价值:作为判例,可以提高社会对于类似争议的确定性判断;鼓励守约、打击违约,减少类似案件的争议发生。反之,则个案裁判会五花八门,争议越来越多,诚信越来越差,效率越来越低。
一个裁决,加入了法官自身的任性价值判断与自我认知条件下的利益衡平,最终会发生对本来应该可以具有确定性的裁决结果的背离,进而可能导致同一类型案件争议再起,损害一个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生存法则
裁决一个案件,虽然诉辩双方、居中裁判者都在适用同样的法律、都在认定同一种事实的基础上来参加同一案件的庭审活动,但由于种种原因,却不适用应该去适用的、能够去适用的、而且可以被认知的一套共同的话语系统、通过庭审活动符合逻辑地达至裁决结果,而是加入法官自身的任性价值判断与自我认知条件下的利益衡平,最终发生对本来应该可以具有确定性的裁决结果的背离,进而可能导致同一类型案件争议再起,损害一个行业的交易惯例以及生存法则。
典当行业的一起任性裁判
在典当行业,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深刻揭示了偏离或背离确定性结果对于交易效率、鼓励守约的深深伤害。
2007年6月4日,A典当行与B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B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抵押物为B名下的房产,双方约定月息费为借款本金的3%,逾期绝当的,除收取本合同项下继续发生的息费,并另加如万分之五的罚息,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因为B名下的房产被另外的债权银行查封,要求参与抵押财产经司法拍卖处置以后的价款分配,债权银行对A典当行的息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某中院总结的本案焦点是:1、绝当后,典当行是否有权收取违约金,以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绝当后,典当行收取每月3%的息费,应否支持?3、绝当日前,B未按时付息,典当行收取的罚息,应否支持?该中院的主要观点是:绝当后,当户对当物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法或依约处置当物以优先受偿自身债权,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故典当行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且本案中典当行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典当行在绝当后继续收取3%的息费,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的此段论述,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也没有参考适用部门规章所确定的行业惯例,属于一种任性的主观判断,理由如下:
该判决认定绝当后,当户丧失了赎回权。实际是,在当前的概念中,绝当仅是一个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概念,而不是当物归债权人——典当行所有的概念;如果绝当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就不存在其他无抵押权的债权人还能就当物变现后的剩余价款主张权利的情形存在;绝当的概念与其他有抵押担保的借款一样,就当物变现以后的价款,比较债权数额,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在当物司法处置之前,当户有权随时在清偿债权以后,要求债权人解除抵押权以使当物恢复所有权的原始状态。
该判决认定,典当行不存在再为当户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情形。实际是,绝当后,典当行需要付出更多的人、财、物去对当物进行管理和处置,以维护交易的秩序,信守契约的履行。
该判决认定,典当行无权在绝当后继续收取3%的息费。实际是,《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就绝当后息费的收取非常明晰确定,当户履约状态下典当行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息费,当户违约状态下反而不可以收取合同约定的息费,反而仅能收取较低息费水平的违约金,这是一种什么样的思维判定呢?
该判决认定,本案中典当行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实际是,本案中,违约金的收取,仅是典当行对于违约当户的一种违约救济手段,该种违约金,远远不能够弥补典当行的损失:一方面,如果该部分当金+息费在归还之后,典当行再行运用该笔偿还的款项进行贷款,则其在此基础上(本金+收回的息费)获得的收益要高于当户不还款(仅以本金为基础计收)而收取的息费;另外一方面,违约金仅为当金息费收益的一半,何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一说呢?
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助长争议滋生
这种没有合同与行业惯例依据下的任性的价值判断或利益衡平,体现了裁判者不是不能对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进行清晰认定,不是不知晓合同的明确约定和部门规章的适用,而是简单地根据自己的主观感受假想出一个裁判结果,然后再根据该结果来演绎自己的裁判思维以及推理过程。该种价值判断极大地损害了司法裁决结果的确定性,使得该种思维方式更无从把握和认知,使司法裁决成为“言出法随”的产物。
本案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也符合一个很简单的逻辑思维:如果不依据本案合同《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来准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话,则本案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某一个条款一定应该是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或者是未生效。而事实是,这份全行业都在采用的、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合同文本,其中的每一个条款,全行业都在适用,符合部门规章的管理规范,不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毫无疑问应该被认定为有效,一份被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法官就应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最高法律——《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巩固一个行业的生存法则和经营规则,并使该行业中的习惯诚信化,最终减少违约,减少争端。
本案所揭示的问题是:法官裁判案件的时候,可以不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事吗?
当前的争议确实越来越多,但是,越来越多的原因是什么?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因为裁决结果没有按照合同裁决,没有尊重一个行业的惯例,对于法律的理解不严肃、不严谨、不一致。而该种不严肃、不严谨、不一致,很多时候不是认知上的差异产生的,而是由于裁判者的“自由”价值判断造成的,是裁判者的非法律思维造成的。而这种裁判结果上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更加不严肃、不严谨、不一致,进而影响参加裁判过程中的所有当事人,再进而影响一个行业、一个群体,进而整个社会。如此循环往复,最终成为司法不权威的一项很重要的原因。
对于一项争议解决的结果,当普通人员、当专业人士、甚至当司法者失去确定性的判断的时候,一方面守约者对于争议结果会因不确定性的恐惧、担忧以及无奈迫使其在争议解决的时候剑走偏锋,另外一方面违约者对于争议结果的侥幸、获利可能的企图以及人脉的把控而故意违约、恶意诉讼以寻租获利,最终会根本性地影响整个司法环境,污染司法环境,不信守契约者反而会大行其事。这也是当前争议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
任性裁决与有效合同冲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判决认定绝当(违约)后借款人不应再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绝当)违约后上诉人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及综合费是严格依据《典当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的,此约定系《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也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应予以尊重保护,且被上诉人亦未否定上述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一审判决既违反了典当行业的管理规定,又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严重妨碍了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其次,绝当后,上诉人向借款人收取息费、违约金,是整个行业的生存惯例。典当行向中小微企业发放中、小额贷款,生存的基础,就是利息+综合费。对于典当行而言,它的正常运营需要投入巨大运营成本,绝当后收取息费是行业经营之需,是典当行业生存之根本。比如对于A典当行而言,是一个将近1000人的企业,仅管理着3个亿注册资本金的贷款,与1个银行员工,就可以管理几亿甚至上百亿的贷款相比,典当行就是依靠小额、快速贷款而生存的,其利息+综合费用,自然就有其特有的行规。
该判决比照民间借贷,错误的原因在于,一般民间借贷,就是个人对个人的贷款,没有管理成本,没有国家鼓励发展的政策,没有行业监管规则。而典当行业,自古以来,就有其独特的生存法则。纵观世界各国,允许典当行收取的综合息费,全部都在月5%以上。中国已经按照贷款的门类,予以适当降低了,现在反而受到一审判决的不当干预。该一审判决,干预的是一个行业的生存与发展。
再观察金融行业的贷款利息,全世界,包括中国,对于贷款利息的上限都没有规定。比如信托公司,在借款人借款期间,利息水平在15%-80%左右,在借款人违约以后,其所负担的利率、罚息等综合利率,普遍在30%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了100%以上。而且,一笔信托贷款规模,一般少则几个亿,多的有十几个亿。
绝当在当今形势下已经演变成一个与传统绝当含义完全不同的概念,双方典当关系实际上就是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应因绝当而消灭,相反只要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就应受合同内容的制约,而不是像被上诉人所述当户即有典当权利也有绝当(违约)的权利。如果按照传统的绝当理解,则本案所涉房屋,应该归上诉人所有,就不会有被上诉人的任何份额了。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采取“两头堵”的方式,一方面按照传统绝当概念来理解息费的性质,一方面又脱离商事主体的合法约定、违背行业监管政策按照民间借贷来界定息费,置行业的生存与发展于何地呢?
裁决结果与有效合同冲突的后果
仍以本案为例,本案判决内容直接会导致鼓励违约违背诚信及公平原则:
一方面,一审法院判决绝当后不应收利息及综合费用,将导致违约客户无偿使用当金的情况,使得守约客户比违约客户付出的成本代价更大,支付更多费用,从而鼓励当户去违约,此结果必将使典当行业无法正常经营,造成整个典当行业的毁灭。
另一方面,典当行作为守约方,绝当后有权按约定继续收取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此种情况符合典当行业惯例,也是当户办理典当借款时认识、同意、接受、认可的。如果绝当后不允许典当行收取息费,结果只能使守约方受损,违约方受益,此结果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及公平原则。
此外,该判决不支持绝当前上诉人收取罚息也违背了客观事实。《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借款人到期未还本或付息费续当,逾期每日加收典当借款金额的0.5%计付违约金……”可见,只要是借款人没有按时向出借人支付息费续当,就应按逾期日数每日以典当借款金额的0.5%向出借人计付违约金。
不依据合同裁判,加入法官自己考量的所谓价值因素,而该种价值因素,很多时候是法官个人的朴素情感或伦理原因,使一个本可以确定的裁判结果变得扑朔迷离、不可捉摸,无疑是对法治最大的损害,也于无影无形中对合同法中的诚信原则,造成根本性的伤害,使本已经稳定的合同关系、交易关系变得动荡不安,进而更可能引发后续的诉讼。这也是当前现实下,债权人利益很难得到保护的一个根本原因。也因此进一步促使债权人在进行交易的时候,吸取教训、穷尽各种担保手段、不断推高交易成本,最终损害交易效率。
法治的最大敌人,就是人们无从认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或者追求其认为可以确定的结果,因而因为该种不确定性而变得不安、变得恐惧,最终促使人们按照丛林法则去解决争议。有鉴于此,一个好的判决,应该具备如下功能价值:作为判例,可以提高社会对于类似争议的确定性判断;鼓励守约、打击违约,减少类似案件的争议发生。反之,则个案裁判会五花八门,争议越来越多,诚信越来越差,效率越来越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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