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海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的通知
2014-07-14 18:42:40 点击:
《对上海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地方商委:
经国务院同意,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目前,全国范围内整体交接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为中小企业服务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有的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收赃、销赃、窝赃等问题突出,个别地区非法典当行盛行等。 为贯彻国务院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典当行行为,堵塞不法分子销赃渠道,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750号)、公安部公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和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决定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和范围
本次清理整顿的目的是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
(一)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典当行;
(二)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其他经营性机构。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典当行直接予以保留:
1、由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
2、连续正常营业的;
3、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2、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或者收当禁收物品的;
3、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违规处理绝当物品,以及强迫当户赎当的;
4、超出《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收取利息、费用以及预扣利息的;
5、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安全防范设施不合格、存在治安隐患的;
6、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
7、抽逃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的;
8、向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外个人转让股份的;
9、出资人或从业人员不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对于问题严重及影响恶劣的典当行,应当责令共停业整顿。整改合格的,予以保留,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典当行管理办法》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2、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拆借资金、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3、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5、《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
6、2000年度未能通过特行年审,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7、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2、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又被撤销,但仍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
3、2000年6月23日以后至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以前设立的典当行;
4、名称虽不叫"典当行"但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性组织或机构。
三、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
符合保留条件的典当行,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应当填写《典当行备案登记表》,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省级经贸委收到《典当行备案登记回执》后,向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需持省级经贸委批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时间安排及组织领导
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从2001年9月10日开始。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应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第二阶段为集中清理整顿阶段;第三阶段为汇总上报阶段,各地全面总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并于2001年11月10日前分别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其中,典当行数量较少或者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前上报。
各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必要时可以成立典当业清理整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有条件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各地应当把清理整顿典当业作为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经贸委、公安厅(局)应当结合本次清理整顿认真做好辖区内典当行的年审(检)工作,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对于清理整顿后拟撤销的典当行、拟取缔的非法经营机构,各省级经贸委和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二)典当行申请变更的,可以一并办理;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前,各地不得批准设立新的典当机构。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要注意发现和查处利用典当行销赃的案件线索,对典当行明知是赃物而收当的,公安机关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清理整顿期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将派检查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经贸委与公安厅(局)应当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定期联系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主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典当行发现可疑人员及可疑物品向公安机关报告制度等。同时,要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典当业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法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局),有关地方商委:
经国务院同意,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目前,全国范围内整体交接工作已基本结束。总体上看,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为中小企业服务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有的非法从事典当业务,收赃、销赃、窝赃等问题突出,个别地区非法典当行盛行等。 为贯彻国务院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精神,规范典当行行为,堵塞不法分子销赃渠道,加强对典当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工作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750号)、公安部公布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和国家经贸委公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决定对全国典当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并对符合条件的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和范围
本次清理整顿的目的是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规范典当行为,加强典当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
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
(一)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典当行;
(二)擅自从事典当业务的其他经营性机构。
二、清理整顿的内容
(一)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典当行直接予以保留:
1、由人民银行移交给经贸委统一监管的;
2、连续正常营业的;
3、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二)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自行改变组织形式的;
2、经营非绝当物品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或者收当禁收物品的;
3、在当期内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违规处理绝当物品,以及强迫当户赎当的;
4、超出《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上限收取利息、费用以及预扣利息的;
5、规章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以及安全防范设施不合格、存在治安隐患的;
6、不能连续正常营业的;
7、抽逃注册资本、对外投资的;
8、向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或者国外个人转让股份的;
9、出资人或从业人员不符合《典当行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对于问题严重及影响恶劣的典当行,应当责令共停业整顿。整改合格的,予以保留,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典当行管理办法》要求的,予以撤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接予以撤销:
1、严重违法设立(如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2、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拆借资金、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的;
3、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4、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5、《典当行管理办法》出台前设立或者变相设立的分支机构;
6、2000年度未能通过特行年审,被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
7、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取缔:
1、交接前未获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典当行";
2、获得人民银行批准后又被撤销,但仍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
3、2000年6月23日以后至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以前设立的典当行;
4、名称虽不叫"典当行"但从事典当业务的经营性组织或机构。
三、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问题
符合保留条件的典当行,各地经贸委、有关地方商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应当填写《典当行备案登记表》,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登记。省级经贸委收到《典当行备案登记回执》后,向典当行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典当行需持省级经贸委批件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核发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时间安排及组织领导
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为三个阶段,从2001年9月10日开始。第一阶段为调查摸底阶段,各地应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从事典当活动的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第二阶段为集中清理整顿阶段;第三阶段为汇总上报阶段,各地全面总结清理整顿工作情况,并于2001年11月10日前分别上报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其中,典当行数量较少或者工作进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前上报。
各省级经贸委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联合开展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必要时可以成立典当业清理整顿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有条件的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各地应当把清理整顿典当业作为整顿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五、其他事项
(一)各省级经贸委、公安厅(局)应当结合本次清理整顿认真做好辖区内典当行的年审(检)工作,并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度企业年检工作。对于清理整顿后拟撤销的典当行、拟取缔的非法经营机构,各省级经贸委和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请吊销营业执照。 (二)典当行申请变更的,可以一并办理;清理整顿工作结束以前,各地不得批准设立新的典当机构。
(三)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要注意发现和查处利用典当行销赃的案件线索,对典当行明知是赃物而收当的,公安机关妥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清理整顿期间,国家经贸委和公安部将派检查组到重点地区、重点城市进行监督检查。清理整顿结束后,将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五)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各省级经贸委与公安厅(局)应当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如定期联系制度、现场检查制度、主管人员责任追究制度、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典当行发现可疑人员及可疑物品向公安机关报告制度等。同时,要对各级监管人员和典当业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法规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的执法水平和从业人员的法制观念。
- 上一篇:上海典当行你这样“玩”过么? 2014/7/14
- 下一篇: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4/7/14